壹、緣起及依據
一、緣起
臺灣地區近年來由於社會經濟活動快速發展而邁向現代化國家,一般
營造建築工程及交通運輸等重大公共工程日益增加,其施工產出廢棄
土石方數量相當龐大,據估計臺北都會區每年產出廢棄土約一千萬立
方米,高雄都會區每年產出約五百萬立方米,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
安全,確有必要妥善處理。
二、依據
(一)自本部於八十年五月二日函頒「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並督導考
評省、市政府及重大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等五年來執行情形,經於八
十一、八十三、八十四年間赴地方實地訪查及提出之專案報告,並
針對實施過程中,發生法令競合等問題召開十餘次檢討或協調會議
,舉凡法令修改、用地取得、獎勵措施等均獲致具體解決對策。
目前臺灣地區已設置四七處棄土場面積七九二公頃,可收容棄土五
、六三五萬立方米,另又經政府初步評估可供規劃棄土場用地計三
十處,預計設置後可收容廢棄土石一億立方米。
據訪查了解當前廢棄土之根本困難與問題癥結如次:
1.工程單位雖有棄土計畫,但未追蹤查核承包廠商是否依計畫清運
處理。
2.地方政府未嚴格執行棄土承運業者運送憑證之查核管理。
3.棄土場用地取得不易,導致符合法規棄土場不足。
4.鼓勵民間設置棄土場誘因不足,私人、團體投資意願不高。
為解決上述困難,經會商有關機關檢討修正本方案。
(二)行政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三二九次會議
院長提示「請立即檢討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是否有不合理之處」辦
理。
(三)行政院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臺八十二內三八六六0號函核復本部八
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陳報「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修正草案):
「請參照本院公共建設督導會報之意見,本於職權會商有關機關,
逕行核處,並督導省市政府切實執行。」辦理。
(四)行政院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四六九次會議決定二建議事項:
「(二)加強各類工程棄土者之配合,以兼顧雙方需要。」辦理。
(五)行政院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臺八十五內字第二九六八0號函示:
「本院工程會函報當前營建廢棄土問題背景分析與處理對策報告,
經准備查,請貴部儘速邀集相關機關參酌該會所提因應對策建議暨
與會首長意見,檢討修正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報院核定後實施,
並由研考會列管」辦理。
貳、適用範圍
本方案所指營建廢棄土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
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
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
至營建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塊、混凝土塊,可供回收處理再生利用
者,自屬有用之土方資源。
參、廢棄土處理方針
一、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審核建築施工計畫,內容應
包括棄土處理計畫。
(二)承造人申報開工,應檢附核准之棄土場證明,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備案。其自設棄土場者,得將棄土場計畫併建築計畫,提出申請。
(三)承運業者應先核對廢土內容及運送憑證後,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處理
,並將憑證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對承造人所報棄土處
理計畫,應予列管並訂期派員檢查或核對棄土處理紀錄。
(五)違規棄土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主管
建築機關勒令承造人按規定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狀,逾期未清
除回復原狀者,得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勒令停工,以及依營造
業管理規則規定移送懲戒。
三、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
(一)重大公共工程建設挖填土石方應力求平衡,如有剩餘土石方應有棄
土處理計畫,並應納入工程施工管理,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督導承
包廠商對於棄土之處理,並送棄土地點之地方政府備查。
(二)工程主辦機關,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棄土場或嚴格要求承包廠商覓
妥提出經省(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核准之棄土
場地證明,並於投標文件及合約書中載明環保項目,如有違規棄土
者,應依合約規定嚴格執行追究責任與處分。
(三)工程主辦機關應配合建立棄土運送憑證制度,並於承包廠商請領工
程估驗款計價時查核運土車輛是否至指定之棄土場所傾倒。
(四)重大公共工程之上級主管機關,於施工階段,應定期邀同省(市)
建管、環保、農業、水土保持、警政等有關機關考核評鑑。
(五)承包廠商應依工程主辦機關規定將棄土處理記錄,定期送工程主辦
機關及地方政府備查。
(六)承包商違規棄土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按合約規定扣帳、停止估
驗、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狀,並移請地方環保機關依規定查處
,其嚴重者,送請地方營造業管理機關依規定處分。
肆、棄土場設置與管理方針
一、設置棄土場之作業程序
(一)棄土場設置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
所。各級主管機關應視工程土方產出量,並配合土地利用之填土計
畫(例如:水面填平、道路填土、河川築堤、公園造景等),整體
規劃設置棄土場。其棄土場,即為土方資源堆置場。
(二)棄土場申請設置基地須屬低窪地或山谷地,在平地不得少於一公頃
且容納廢棄土不得少於一萬立方米,在山地地不得少於三公頃且容
納廢棄土不得少於三萬立方米。
(三)申請設置棄土場應由申請人檢附申請書表、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設
置計畫書圖概要,向直轄市、縣(市)政府工務(建設)局、鄉(
鎮、市)公所提出申請,經會同相關單位勘查、初審程序,於三十
日內由該政府、公所首長作成是否設置棄土場可行性之認可。如經
審查認定須由申請人於六個月內準備第二階段複審相關資料,向同
一單位經會同有關小組或委員會複勘審查,於三個月內綜合彙整審
查意見,送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市(鄉、鎮)公所首長核定
是否核發設置棄土場許可。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審查
得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工務(建設)局之審查作業併行辦理,
但應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始得進行核定作業。如有變更計畫
依規定程序辦理。
(四)平地(非山坡地等)之棄土場,在一定面積、容量下,以農地改良
之整地方式辦理者,請縣(市)政府授權由鄉(鎮、市)公所審查
核發置許可。
(五)地方政府、鄉(鎮、市)公所得自行審定或會同有關機關(單位)
組成會勘小組,審查核准工程主辦機關及民間申請設置之棄土場,
經勘驗有關必要之水土保持防災措施後,始得開放收納廢棄土使用
。
(六)棄土場以選用公有土地為優先設置地點,由需地單位洽請公有地管
理機關同意。公有非公用土地適宜設置棄土場者,由需地機關依規
定申辦撥用、借用。其屬公有公用土地應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七)公有土地適宜設置棄土場者,由公有地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舉辦
或委託經營棄土場,進行土地改良。
(八)申請設置許可內容如有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得專案優先報送都市
計畫機關辦理逕為變更,其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得依規定
加速辦理變更。
(九)設置棄土場涉及保安林地、農牧用地者,得在不影響保安林、農作
之功能下,經棄土場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同意做棄土場堆置
土石使用,俟一定時間完成填後,回復為原先之造林、農業使用。
(十)棄土場與辦事業計畫應包括再利用計畫,依計畫完成填土使用檢查
核可後,得依其再利用計畫申請設置遊憩及遊樂設施,汽車教練場
、停車場、文化、教育、宗教、社會福利、衛生、行政、公共設施
、公用設備、低密度開發社區等使用,其須辦理用地變更者循區域
計畫、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
二、棄土場不得申請設置地區
棄土場不得申請設置地區如左,但經會同有關主管機關勘查同意者,
止在此限。
(一)重要水庫集水區、河川行水區域內。
(二)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自來水水源取水體水平距離一定範圍內。
(三)相關主管機關依法劃編應保護、管制或禁止設置者。
三、棄土場設置應有設施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棄土場核准文號、廢棄土種類、使用期
限、範圍及管理人。
(二)於棄土場周圍設有圍牆或障礙物。
(三)出入口應設有汽車設施及處理洗車污水之沈澱池。
(四)應有防止棄土飛散以及導水、排水設施。
(五)終止使用者,應覆蓋五十公分以上之土壤,以利植生綠化。
四、棄土場之獎勵措施
(一)山坡地之民間棄土場範圍內公有土地,得申請合併開發使用,依規
定辦理專案讓售。
(二)民間棄土場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公有土地者,依規定辦理租
用。
(三)政府機關因公務或公共設施所需設置棄土場,無妨當地都市計畫或
區域計畫,依規定辦理撥用;需棄土場地機關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
公務用或公共用,辦理短期之借用。
(四)主管機關核准得併同依其再利用計畫申請設置遊憩及遊樂設施、停
車場、汽車教練場、文化、教育、社會福利、衛生、行政、公共設
施、公用設備、低密度開發社區等使用。
(五)主管機關得協調相關單位優先配合興闢場外道路、排水等公共設施
。
(六)農地經政府核准設置棄土場完成棄土後仍回復農業使用者,在棄土
期間視為繼續作農業使用。棄土場設置應訂定堆置期限,逾期未回
復作農業使用或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應補徵其地價稅,並依有關
規定處罰。
五、棄土場使用管理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棄土場經營管理要點,規定棄土場作業
標準,簽發棄土憑證。工程之棄土處理資料應定期報送棄土場管理
之主管機關備查,棄土轉運及再利用處理資料,應由棄土場經營單
位逐案報主管機關備查。
(二)得作棄土處理轉運及再利用,如原許可有變更者,應依規定程序申
辦變更許可。
(三)棄土後應由場場經營單位確實核發棄土證明及檢核廢土運送及處理
紀錄。
(四)棄土場經營單位違反有關規定,除依法追究外,並得公告撤銷棄土
場許可證。
(五)棄土場填埋完成經勘驗核可後,視同經許可之土地改良,如需變更
使用得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場地經營單位應定期統計棄土處理種類與數量,並報送省(市)、
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
(七)有關棄土場之再利用計畫經政府審查核准後,公有棄土場自再利用
規劃設置經費中提撥一定額度,私有棄土場再利用計畫,由營收利
潤中提撥一定額度,繳交代金,供該計畫週邊相關公共設施興建及
地方福利事業之用。
六、棄土場規劃設置地點
附錄所列政府規劃設置及私人團體申請設置棄土場之地點,係由內政
部、臺北市、高雄市及臺灣省政府協助所屬縣(市)政府及有關單位,經
初步勘選及審核評估決定,規劃設置棄土場之分布詳如附錄一。至於實際
執行設置尚需由省(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分年擬定詳
細開發計畫,自行設置或鼓勵民間設置。
伍、經費籌措
公辦棄土場及營建棄填土交換資訊系統開發所需之規劃、工程及營運
管理等費用之各級政府分擔比例如次:
一、規劃費
臺灣省部分由中央酌予補助;直轄市則自行負責籌編。
二、土地、工程及營運管理費
土地、工程費原則上由省(市)、縣(市)政府自行籌編,或協調需
用之工程主辦機關配合部分經費,必要時中央得專案予以補助;至於
營運管理費由各該縣、(市)政府自行籌編,必要時中央得酌予補助
。
三、實施年期
本方案原屬國家建設六年計畫之一,原自八十一年度至八十六年度止
,為持續推動延長至九十年度止。
陸、機關權責分工原則
有關中央、省(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之業務分工
事項如次:
一、中央機關
(一)內政部營建署負責有關營建廢棄土處理制度、政策、方案之訂定、
推動及督導。
(二)目的事業工程主管機關負責督導所屬工程主辦單位產生之廢棄土清
理、申請規劃設置棄土場與事業廢棄物處理事項。
二、省(市)政府
(一)臺灣省政府負責督導協調推動轄區內有關棄土場規劃、審查、興建
,及廢棄土管理法規之訂定。
(二)直轄市政府負責轄區內有關棄土場規劃、審查或興建及廢棄土管理
法規之訂定與執行。
三、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
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負責該管轄區內棄土場之申請設
置、審查或興建,以及棄土場之管理和違規棄土之處理。
柒、配合措施
一、加強教育宣導溝通觀念
營建廢棄土為不會產生二次污染之可再利用之資源,不同於一般廢棄
物之具有污染性,有關資源回收及再利用之教育與宣導,請有關機關
協同配合辦理。
二、積極督導考核棄土處理
為推動實施國家建設相關計畫,今後公共工程建設所產出之廢棄土石
方屬最大來源,其棄土計畫之執行與督導須賴各公共工程主管機關積
極考核評鑑。
三、加速廣為設置棄土場地
山坡地、平地等陸上之棄土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授權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審核設置。公有土地經內
政部營建署調查評估其區位面積較大、地形及交通條件適宜設置棄土
場者,請各縣(市)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單位洽商公有地管理機關提
供作為緊急棄土之用。
四、成立廢棄土處理協調小組
由於都會地區市、縣緊密鄰近且發展一體,為促進生活圈整體建設,
由公共公工程委員會邀集內政部、省
(市)政府成立協調小組,統籌協調跨區域、跨縣市間之廢棄土相關
事宜,推動區域性棄土場之闢設,並由相關政府機關組成聯合執行小
組,相互協同執行違規棄土之清查取締。
五、成立棄填土交換資訊網路系統
配合生活圈之開發建設,由內政部及省(市)政府建構營建棄填土交
換資訊之網路系統,加強有關工程填土需求與棄土場資料之提供,建
立產出剩餘土方工地與需填土場地間互補供需之交換制度,供作相互
查詢、交換、通報服務之用,以減少棄土場之需求,並增進處理技術
,公開並充分運用土方資源。
六、土方資源回收再生利用
由於營建工程剩餘之土石方,可經加工處理作為骨材使用、成為再生
利用之土石資源。故日后政府核准設置之棄土場宜有土質改良設備進
行分類、回收、破碎處理,並有儲存設施,以期具備供運轉、再利用
或最終填埋等多種功能必要設施。
七、配合業務分工加強合作
部分地方政府對於營建廢棄土處理業務,仍由環保機關主辦而未移由
工務或建設機關主政,省、市政府日后宜依職權劃分轉由主管(辦)
建築機關接辦,其他相關機關配合協辦。
並由地方政府組成會勘會審及聯合取締小組加強管理。
八、法規修訂方面
本方案奉核定後,省(市)政府應據以修訂棄土場設置、廢棄土處理
及彙辦營建棄填土資訊及成立交換中心等相關規定。
九、嚴格審查重大計畫之營建棄土處理計畫
請經建會、研考會、工程會、國科會、環保署及其他工程監辦單位於
審核經建投資計畫、行政計畫、工程計畫、科技計畫、環境影響評估
及工程預算時,配合嚴格審查棄土處理計畫,如無妥善規劃者,即予
退請修正。
十、配合重大建設計規劃劃設大型棄土場
內政部今後仍持續會同交通部、經濟部、工程會協調各級政府,配合
國內大型建設計畫之推動,以建立機制,調節大規模土方資源之供需
。重大公共工程以填海造地方式解決廢土,內政部係為海埔地開發之
主管機關今後仍當全力持續協助辦理。